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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1 條  工業團體,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2 條  工業團體為法人。

第3 條  工業團體之分類體系如左:
一、工業同業公會:
 (一) 省(市) 工業同業公會。
 (二) 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工業會:
 (一) 縣(市) 工業會。
 (二) 省(市) 工業會。
 (三) 全國工業總會。
前項省(市) 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區內之省(市) 者為限。
省(市) 及縣(市) 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各工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第4 條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  縣(市) 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及工業會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工業同業公會與工業會、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各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全國工業總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工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6 條  工業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會址所在地,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工業團體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7 條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第8 條  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9 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10 條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11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2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第 二 節 會員

 

第13 條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14 條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15 條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16 條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1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
代表補充之。

第18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19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三 節 職員

 

第20 條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21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2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23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4 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5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26 條工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四 節 會議

 

第27 條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2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29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30 條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31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32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33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34 條會員工廠兼營兩業以上工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第35 條為便於會費之核計,會員工廠應將其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產品數量及其他重要事項,定期報告所屬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36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37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38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9 條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40 條工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41 條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42 條特定地區及省(市) 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第43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其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第44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之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第45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第46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47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48 條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第 三 章 工業會

 

第49 條縣(市) 工業會由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組織之;不滿五家時,加入鄰近縣(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0 條直轄市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
二、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

第51 條省工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市) 工業會。
二、省工業同業公會。

第52 條兼營兩業以上工業之工廠,如其中一業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應以該業加入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3 條已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工廠,得因業務需要,加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工業會為會員。

第54 條全國工業總會由左列團體會員滿五十單位時組織之:
一、省(市) 工業會。
二、未組織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5 條工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二、工廠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應以各團體會員中最低一級會員所繳納之平均金額為準,於章程中定之。但工業會僅有工廠會員者,其繳納之經費,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56 條工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工廠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業會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工業會如僅有工廠會員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額,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57 條工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 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 工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四、工業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58 條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監督

 

第59 條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60 條工業團體之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由該團體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61 條工廠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應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報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62 條工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63 條工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工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64 條工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65 條工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捐款。

 

第 五 章 附則

 

第66 條凡全國性工業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67 條礦業,準用本法之規定,組織各業礦業同業公會或加入工業會;礦業團體之分類及其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商請經濟部決定之;必要時,並得予以調整。

第68 條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在本法施行後,應於其理事、監事任期屆滿時,依本法改組之。

第69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7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1 條  本細則依工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訂定之。

第2 條  本法第五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各類工業團體之指導監督,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各該團體主管機關為之。

第3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設立之辦事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第 一 節 設立

第4 條  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照及商業登記證照,如在工廠以外另設售賣場所,公開售賣者,視為設有門市部,應依法分別加入工業及商業同業公會。

第5 條  工廠合於工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應組織而尚未組織工業同業公會者,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發起組織之。

第6 條  工廠依本法第十一條發起組織工業同業公會,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舉行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籌備員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籌備會應於召開成立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撤銷之。

 第7 條籌備會之任務如左: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工廠詳細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人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工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工業同業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編擬歲入出預算書。
六、擬訂提案,提成立大會討論。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章程之範例規定如附件。
第一項第三至第六款有關規定,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前,報送主管機關。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得延長一個月。

第8 條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十五日內,應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各四分,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核准備案之工業同業公會,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9 條  工業同業公會成立後,如因工廠會員減少至不滿五家時,應即解散。

 

第 二 節 會員

 

第10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兩種以上工業,係指同一工廠產製之不同產品,屬於不
同之工業。

第11 條工廠申請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兩份,送由該公會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該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上開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12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工廠發給工廠登記證照後,應按月就所發證之工廠名冊,檢送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轉知所屬有關團體,逕自聯繫,促其入會。

第13 條工業同業公會對所屬工廠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工廠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事業單位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14 條工業同業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所屬會員在召開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15 條工廠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工業同業公會。

第16 條工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簿(卡) 及會員代表登記簿(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會員大會前一個月,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會員代表登記簿(卡) ,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各一份,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三 節 職員

 

第17 條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章程中訂定理事之名額,以不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為原則。

第18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名額應為三人之倍數及奇數,並不得少於九人。

第19 條工業同業公會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20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係指不得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總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寡決定之。

第21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22 條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姓別、所屬工廠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23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公會章程規定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24 條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25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第 四 節 會議

 

第26 條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舉行各種會議時,應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27 條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分開預備會者,其地區之劃分及各地區應選出之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28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29 條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30 條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紀錄所為之決議,須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或核備者,應分別專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或結果,提報下次會議。

第31 條工業同業公會召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會議,分由理事長或擔任監事會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其決議事項非提經理事會或監事會通過,不生效力。
理事長或擔任監事召集人之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項會議時,得就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不為指定時,由出席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32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33 條工業同業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34 條工業同業公會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之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第 五 節 經費

 

第35 條工業同業公會之基金,其本金及孳息,均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36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所稱會費,係指常年會費。

第37 條工廠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應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各該公會章程所訂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標準,自行核計應繳常年會費金額,連同核計方法,報請各該公會派員核對,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繳納之。

第38 條依本法第四十條及四十一條規定擔任清算之清算人,其執行清算,依有關民事法規辦理。

第 六 節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39 條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發起組織之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40 條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向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由其所屬團體會員編入年度預算書,並以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報請該聯合會存查。

第41 條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籌集之臨時事業費,應將其籌集金額、用途及收支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2 條全國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

 

第 三 章 工業會

 

第43 條依本法第五十條組織之直轄市工業會,應有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滿五單位以上,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發起組織之。

第44 條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發起組織之省、(市) 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第45 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向工業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本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46 條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監督

 

第47 條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第48 條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49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 五 章 附則

 

第50 條礦業團體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51 條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另定辦法實施之。

第52 條工業團體之選舉罷免、財務處理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辦理外,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53 條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應由理事會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修訂各該團體章程,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54 條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改組時,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55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