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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術士證人員。

第4條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後,視同已入會。

第5條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分類及許可

 

第6條   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第7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8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9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第10條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第12條  營造業之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第13條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於前項申請書免記載第四款事項。

第14條  營造業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15條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
鑑。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第16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第17條  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第18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第19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
四、獎懲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第21條  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營造業符合原登記等級、類別者,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

 

第三章 承攬契約

 

第22條  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始得以統包方式承攬。

第23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
前項聯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
一、工作範圍。
二、出資比率。
三、權利義務。
參與聯合承攬之營造業,其承攬限額之計算,應受前條之限制。

第25條  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轉交工程之契約報備於定作人且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已申請記載於工程承攬手冊,並經綜合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受轉交專業營造業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綜合營造業對於定作人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專業營造業除依第一項規定承攬受轉交之工程外,得依其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向定作人承攬專業工程及該工程之必要相關營繕工程。

第26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第27條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契約之當事人。
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
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
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
五、契約變更之處理。
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
九、工程品管之規定。
十、違約之損害賠償。
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章 人員之設置

 

第28條  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第29條  技術士應於工地現場依其專長技能及作業規範進行施工操作或品質控管。

第30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第33條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之技術士。
前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及應置技術士之種類、比率或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第35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36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第三十二條所定工地主任及前條所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之工作。

第37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8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9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40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第41條  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第42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第43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綜合營造業及認有必要之專業營造業得就其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定期予以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三級。
前項評鑑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取費用,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其受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以及受理營造業申請評鑑之申請條件、程序、評鑑結果分級之認定基準及評鑑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不得交由評鑑為第三級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

 

第六章 公會

 

第45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46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第47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48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49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50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營造業經營能力,提升其技術水準,得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採取輔導措施:
一、市場調查及開發。
二、改善產業環境。
三、強化技術研發及資訊整合。
四、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
五、健全人力培訓機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51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罰則

 

第52條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53條  技術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情節重大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第54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第55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第57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58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9條  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定作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1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第62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第63條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該土木包工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64條  營造業公會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66條  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第67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1條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工程專業法庭,由具有工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工程糾紛訴訟案件。

第68條  離島地區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其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前項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人員設置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第70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本法所定之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其他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4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第5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6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第6-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7條     前條所定不動產及機具設備,於公司組織,其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於獨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
前條所稱機具設備,指營造業從事營繕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機具及設備。

第8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三、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四、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五、前四款以外之出資種類: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出具之抄錄資本形成文件。

第9條     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承攬營繕工程並經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勞動合作社,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10條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
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
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

第11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第12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承攬工程手冊。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核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13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輔導及服務等業務。

第14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第15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承攬一定金額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指專業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或土木包工業承攬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第16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17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必要相關營繕工程,指專業營造業從事本法第八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時,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所為技術上不宜分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
專業營造業向定作人合併承攬前項專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分或全部業務時,其依法應經規劃、設計者,應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為之。

第17-1條  營造業有關安全衛生設施,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

第18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第19條    各等級、類別營造業負責人及該營造業之其他業務人員具有各該等級、類別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擔任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第20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備查。

第21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得以與定作人契約合意之最終爭議處理結果代之。

第22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經營本法第八條所定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應加入各該專業營造業公會。
本法第八條各款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包含二種以上不同專業性質時,得分別設立公會。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之專業營造業,應於專業營造業公會設立後三個月內,加入該專業營造業公會。

第23條    營造業或其負責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限期補辦手續或申請變更登記或辦理解任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補辦加入公會手續或依第五十八條辦理負責人解任者,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以書面予以解任。

第24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第25條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25-1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所定之營造業,應於最近一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前,辦理資本額增資。

第2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